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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班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班某、杨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欧洲城二期××幢××室,由被告人杨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班某用自制卡片开锁入室,趁被害人刘某在卧室熟睡之际,窃取客厅桌上的银色苹果pro293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4月2日,被告人班某将上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与被告人杨某平分。同年4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胜利旅馆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班某、杨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苹果pro293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