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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喜运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堂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喜运,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窦喜运,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被告刘金堂,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喜运与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堂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其与窦某某协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喜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