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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宣某某、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盖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郭敏、张宇新,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乃杰,被告人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翻译人员郭敏、张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春艳从铁路市场公交站点上5路公交车(吉G174**),乘车途中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相互打掩护将被害人张春艳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返清单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悔罪认罪,且母亲有病,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指定辩护人付乃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宣某某是聋哑人,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悔罪、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没有异议,悔罪认罪。被告人宣某某指定辩护人李铁的辩护意见是:1、盖某某是聋哑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盖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单机交代了全部发罪事实,根据相关解释,可视为坦白。酌定从宽处罚。3、盖某某参与共同犯罪,金额不大,可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春艳从铁路市场公交站点上5路公交车(吉G174**),乘车途中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相互打掩护将被害人张春艳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宣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盖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2)①扣押物品清单:现金2600元(26张面额为100元)。物品持有人:张春艳见证人:董力春2015年5月13日。②返还物品清单:现金2600元(26张面额为100元)。物品持有人:张某某见证人:董力春2015年5月13日(3)被盗现金照片26张面额为100元。(4)保证金收据,盖某某交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5)宣某某、盖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曾被判刑的情况。2、视听资料:二被告人讯问视频。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证言:我是公交汽车公司的汽车司机,今天我驾驶的车辆为5号线路车牌号为吉G174**的公交汽车。我所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路线是早上7点30分从车站出发,7点55分到乔家屯,然后再从乔家屯往回返,途经铁二中,铁路胜利市场,红叶小区等地点。在今天早上大概8点左右,车上有争吵声,一个穿褐色衣服带眼镜的女乘客和另外一个带口罩的女乘客发生了争执,戴眼镜的女乘客在车里喊,“司机,你帮我报下警,别开车门,有人偷了我的钱包。”这时另一个戴口罩的女的把一个褐色的钱包和钱扔在了车里的地上,其余乘客都帮着那个丢钱的女乘客把钱捡起来,大约是2600块钱左右,随后我拉着乘客直接把车开到了你们便衣侦查大队。那个戴眼镜丢钱的女的和另外两个戴口罩的女的被你们公安人员带走了,经过就是这样。我记得被盗的女子和另外两个戴口罩的女子是从铁路胜利市场的站点上的车,那个戴眼镜的先上来的,另外两个戴口罩的女的是尾随她上车的。当时车上的人不算太多,但是没有座位了。受害人(戴眼镜的女的)站在离车前门不远的位置,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戴口罩的女的站在受害人的左手边,另外一个穿灰色衣服戴粉色口罩的站在哪我没有注意,但是我看见当时她们所盗的现金是从那个站在远处的女子扔在地上的,应该是挨着受害人的那个女子偷完后将现金转移到另一个女子手里的。被害人是看见了一个看某某女子手里拿着她的钱包,这样发现被盗的。应该还有人看见这两名女子偷钱了,但是没有人帮着作证。4失主张某某陈述:今天早上8点钟,我在5路公交车的铁路胜利区站点上车,车牌号是吉G174**,我上车后就站在了离前车门不远的位置,当时车里不算太多,我当时感觉身后有人挤我,直不起身子,我还纳闷,车上没多少人怎么能感觉挤呢,我左手边其中一个女的,带着白色口罩,身高160cm左右,穿黑色运动服,我余光看见她在低头翻我的钱夹,并且把里面的2600元的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是我今早在银行取的)撇给了另一个女哑巴(带粉色口罩,身高165cm左右,穿灰色衣服),这时我跟我身边这个女哑巴说“你偷我钱了,赶快给我拿回来”,我俩撕拨了两下,我搜了她的衣服发现什么都找不到,这时我的钱夹出现在了地上,另一个离我比较远的女哑巴,把钱也扔了过来。这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帮我把钱都捡起来交给了我,并且有个人帮我报了警,司机把车直接开到了你们便衣侦查大队。被你们带到单位的那两个女的,就是偷我钱的女的。她们始终没有说话,并且一直用手语交流,在我和偷我钱夹的那个女的撕拨时,她用手比划了一个“二”的手势,意思是她们是两个人一起来的。我在车上被盗的经过很多乘客都看见了,公交车的司机也看见了。但是她们都着急上班,没有来和我一起作证。我把钱包放在我的挎包里,我用左胳膊挎着,紧挨着我的身体。我的挎包有拉锁,我上车之前特意看看挎包有没有拉好,并且上车以后就没再翻动过挎包。我看见那个女哑巴在从我钱夹中拿钱的时候,我当时看了眼我的挎包,拉锁是拉着的,没有打开,应该是那个女的先拉开了我的挎包,偷完我的钱夹后,怕我发现,又把挎包的拉锁给我拉上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诉:我偷钱包被失主抓住并送到公安局来了。有同伙,是盖某某,女,50多岁,也是聋哑人。2015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钟,在白城市洮北区的一辆公交车上,车次我不清楚,我们俩个偷东西时车正行驶到什么位置我没记住。我偷了一个女人的钱包,长方形的,褐色,里边有钱,但准确金额我不清楚,我偷完钱包,扔给盖某某,我还没有来得及看就被失主发现了。我们盗窃的是一个女的钱包,四十多岁,穿什么衣服长什么样我记不清了,就记得她背一个挎包。2015年5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和盖某某一起商量好上公交车上偷钱包,我负责动手偷,盖某某负责打掩护。我俩在什么位置上的公交车、上的几路车我说不清楚,当时车上人很多,我趁身边一个四十多岁背包的女人不注意,拉开她包的拉锁,从里边偷了一个钱包,然后就把钱包交给盖某某,然后就走到车厢后边了,这时被偷的女人就发现钱包被盗,抓住盖某某并喊,喊的什么我听不见,盖某某害怕了,钱包和钱掉在车厢地上了,我看见盖某某被抓住,就捡起掉在地上的钱给被盗的女人,那女人也是不依不饶的样子,公交车司机就开着车把我们都送来你们公安局了。我以前就因为盗窃被抓过,今天又想偷点钱,然后用于自己花。我当时穿灰色上衣、米色裤子、戴粉色口罩,盖某某是黑色运动服上衣、黄色裤子、戴浅蓝色口罩。(2)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诉:我偷钱包被失主抓住并送到公安局来了。我有同伙,是宣某某,女,30多岁,也是聋哑人。2015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钟。在白城市洮北区的一辆公交车上,车次我不清楚,我们俩个偷东西时车正行驶到什么位置我没记住。我偷了一个女人的钱包,长方形的,褐色,里边有钱,但准确金额我不清楚,宣某某偷完钱包,扔给我,我还没有来得及看就被失主发现了。我们盗窃的是一个女的钱包,四十多岁,穿一件短裤里边是打底裤,背一个挎包。2015年5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和宣某某一起商量好上公交车上偷钱包,宣某某负责动手偷,我负责打掩护。我俩在什么位置上的公交车、上的几路车我记不清了。宣某某趁身边一个四十多岁背包的女人不注意,拉开她包的拉锁,从里边偷了一个钱包,然后就把钱包交给我,然后就走到车厢后边了,我把钱包放在衣服里,这时被偷的女人就发现钱包被盗,把我抓住了,我放在衣服里的钱包和钱掉在车厢地上了,宣某某就捡起掉在地上的钱给被盗的女人,那女的让公交车司机就开车把我们都送来公安局了。我以前就因为盗窃被抓过,今天和宣某某商量偷钱自己花。作案时我穿黑色运动服上衣、黄色裤子、戴浅蓝色口罩;宣某某穿灰色上衣、米色裤子、戴粉色口罩。被盗女人的四十多岁,背一个拎包,穿一件短裤里边是打底裤,别的我都记不清了,就是被公交车司机一起送过来的那个女人。经对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扣返物品清单及缴获的赃款照片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收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且被告人盖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本院采纳二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宣某某自2005年以来,五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依然屡教不改,且在本案中,是宣某某首先提出盗窃,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某亦有前科一次,本院予以适当从重处罚。本院将根据上述个情节,予以全面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