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俊杰、邓兴红与曹明玉、苏莲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杰,邓兴红,曹明玉,苏莲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927号原告曹俊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兴红,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北碚区。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玉,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苏莲会,女,汉族,生于1927年3月5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曹俊杰、邓兴红与被告曹明玉、苏莲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瀚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及被告曹明玉、苏莲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2014年底,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换锁,并全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邓兴红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原告房屋,均被无理拒绝;后原告向辖区派出所以及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自己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而被告没有占用该房屋的依据,其无权占用行为导致了原告有家难回,给原告造成了心理负担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某路131号A幢1-1-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参照同类房屋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苏莲会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被告也未换过诉争房屋的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俊杰与原告邓兴红系母子关系,原告曹俊杰与被告苏莲会系婆孙关系,被告曹明玉与被告苏莲会系母女关系。据201房地证2014字第025591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渝北区某路131号A幢1-1-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俊杰、邓兴红,其中曹俊杰所占份额为99%,邓兴红所占份额为1%。被告苏莲会现实际居住在本案所诉争的渝北区某路131号A幢1-1-2房屋内,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曹明玉仅是偶尔到前述房屋照顾被告苏莲会,并未居住在前述房屋。2015年6月15日,原告曹俊杰、邓兴红以被告曹明玉、苏莲会无权占有原告所有房屋,诉至本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某路131号A幢1-1-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参照同类房屋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请申请书:“贵院受理的原告曹俊杰、邓兴红诉被告曹明玉、苏莲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原告考虑,现向贵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参照同类房屋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房屋时止);’望贵院准许!”。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准予原告撤回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201房地证2014字第025591号《房地产权证》、“110”报警处理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本案中,经201房地证2014字第025591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某路131号A幢1-1-2号房屋属二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于该房屋具有当然的用益物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曹明玉搬入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的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曹明玉立即搬出位于渝北区某路131号A幢1-1-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莲会未取得原告同意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用益物权的实现。原告以被告苏莲会侵权为由要求其搬出诉争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莲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31号A幢1-1-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曹俊杰、邓兴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莲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