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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伟东诉被告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东,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郭伟东,现住延吉市。被告:王玉建,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东诉被告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东,被告王玉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东诉称: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王玉建驾驶吉HT21**号出租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公积金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伟东撞倒,造成郭伟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玉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伟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建驾驶的吉HT2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3892.09元(住院费42332.41元+门诊15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33508.80元(186.16元180天)、交通费700元、急救费13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91362.70元,其中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玉建赔偿,扣除王玉建垫付的118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主张169652.70元。被告王玉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王玉建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26条之约定,如事故处理部门没有对主次责任进行具体划分,保险公司将按主要责任赔偿7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按商业险条款27条约定及责任免除告知书的特别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进行赔偿,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80%、丙类不赔,门诊票据单价200元以上的保险公司赔偿80%,服务类非疾病治疗项目及诊疗设备材料的治疗项目类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郭伟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监督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伟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从事运输服务行业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郭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经王玉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四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郭伟东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支付医疗费43892.09元(住院费42332.41元+门诊1559.68元)。经王玉建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按商业险27条约定及责任免除告知书的特别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进行赔偿,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赔,门诊票据在单价200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80%,服务类非疾病治疗项目及诊疗设备材料的治疗项目类不予认可。证据4.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130元。经王玉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5.延吉市平安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支付交通费700元。经王玉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6.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40元。经王玉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有异议。证据7.吉林省延平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王玉建质证,提出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中伤残、误工、护理无异议,营养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按照80%赔偿。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延吉市河南街道白丰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郭伟东与延边源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环保嘉园小区房屋一栋,郭伟东自2010年始在该处(属白丰社区)居住至今的事实。经王玉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其事故中相应的免除事项(主次责任赔付70%;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郭伟东质证,无异议;经王玉建质证,不认可,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王玉建免责事项并经其确认签字。经郭伟东质证,无异议;经王玉建质证,提出是王玉建本人签字,属实。王玉建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王玉建驾驶吉HT21**号出租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公积金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伟东撞倒,造成郭伟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事故认定,王玉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伟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伟东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支付医疗费43892.09元(住院费42332.41元+门诊1559.68元)。经郭伟东委托吉林省延平鉴定所作出鉴定:郭伟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郭伟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不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24425.72元。审理中,郭伟东与王玉建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吉HT21**号出租车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1680元、停车与拖车费270元、车辆检验费180元、停运损失2000元(10天200),共计413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折抵,且吉HT2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对此无异议。郭伟东就医期间,王玉建垫付医疗费11836.7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郭伟东为农村户籍,但2009年5月26日郭伟东与延边源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环保嘉园小区房屋一栋,自2010年始在该处(白丰社区)居住至今;郭伟东系出租车司机,并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有效期2011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王玉建驾驶的吉HT21**号出租车登记在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案外人王思文(王玉建女儿)。吉HT2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郭伟东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玉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王玉建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玉建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92.09元(住院费42332.41元+门诊15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33508.80元(186.16元180天)、交通费130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交通费700元的主张,因郭伟东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郭伟东三个十级伤残,结合郭伟东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郭伟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复印费40元的主张,因郭伟东未提供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9963.0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免赔医疗费24425.72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33508.8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870.9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69092.09元(179963.03元-110870.94元)应由王玉建承担70%即48364.46元(69092.09元70%),且王玉建已赔偿14727.77元(医疗费11836.77元+车损4130元70%),余款33636.69元(48364.46元-14727.77元)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33636.69元(48364.46元-14727.77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郭伟东134507.63元(强制保险110870.94元+商业三者险33636.69元-已赔偿10000元)。对于王玉建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伟东134507.63元。二、驳回原告郭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原告已预交3691元),由原告郭伟东负担765元,被告王玉建负担2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全松德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