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X与被告薛XX抚育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薛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薛X,男。法定代理人姚XX,女。委托代理人靳佳菊,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XX,男。原告薛X与被告薛XX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XX、委托代理人靳佳菊、被告薛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离婚,原告随母亲姚X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元,原告已读初中,生活、学习费用大幅增加,母亲有病不能干活,为此,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薛XX辩称,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抚养两名子女,每年最多能给2,000.00元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薛XX、姚XX于2004年2月15日离婚,原告随母亲姚XX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元至今,现原告升学,2015年8月原告考入河北省学校读初中,根据学校通知,原告应缴本学期费用为:学费4,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资料费500.00元、学杂费100.00元、军训费100.00元、物品柜费100.00元,共计5,800.00元,外省学生是8,300.00元(见学校通知)。现原告以每月100.00元抚育费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所需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父母离婚调解书、新生录取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有受教育的权利,原告根据生活及接受教育所需,要求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系农民,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原告现在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情况,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主张的抚育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XX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薛X抚育费人民币500.00元,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