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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方某某约定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濠浦一期安置房治安岗亭处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姚某某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濠浦安置房陈某某套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后,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转为刑事拘留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信件、通话记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