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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广向、张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钦(特别授权代理),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员工。被告张广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广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广培,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左朝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向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204‰。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为张广向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广向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广向偿还借款本金249998.4元,利息176694.83元。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董口信用社)与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广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董口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分别在合同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指纹。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依照约定向张广向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清了借款本息。2009年8月10日,张广向与董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广向,金额250000元,到期日2010年8月10日,月利率9.204‰,账号917080700010101159978。张广向在该凭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后董口信用社向张广向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49998.4元、利息176694.8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广向偿还本金249998.4元、利息176694.8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204‰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还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张广向、张广培、左朝山、张崇、张广东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一份,载明:五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推荐张广东为组长,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广向、张广培、左朝山、张崇、张广东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本息凭证、协议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口信用社与被告张广向、张广培、左朝山、张崇、张广东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广向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向偿还借款本金249998.4元、利息176694.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04‰,逾期上浮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五被告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对张广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9998.4元,利息176694.8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204‰基础上上浮30%,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张广向、张崇、张广东、张广培、左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