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xx、曲xx诉段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曲xx,段x,张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十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xx,男,67岁。委托代理人曲xx,女,61岁。系原告刘xx的妻子。原告曲xx,女,61岁。被告段x,男,59岁。被告张xx,女,45岁。原告刘xx、曲xx诉被告段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冠南、张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曲xx、原告曲xx,被告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雇佣我夫妻二人为其烧实木碳,并负责技术工作,每月劳务费为6,000.00元,2013年1月末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算完账,二被告欠我夫妻二人劳务费共计12,728.00元,加上二被告向我夫妻借款23,000.00元,总计欠我夫妻二人35,728.00元,后来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尚欠我8,000.00元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x口头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有被告张xx、段x签名的欠条壹份。被告段x当庭没有证据出示。对于原告方出示的欠条,被告段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刘xx、曲xx夫妻二人为其烧实木碳,并负责技术工作,每月劳务费为6,000.00元,2013年1月末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算完账,二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2,728.00元,后经原告曲xx多次索要,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8,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夫妻二人为其烧实木碳,并负责技术工作,每月劳务费为6,000.00元。工作完成后,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用。现二被告尚欠8,0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x、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xx、曲xx劳务费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马冠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