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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马不拉、马色力木、马安巴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马某甲,马某某某,马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行东乡县支行行长。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70年2月1日。被告马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被告马某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6年5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马某甲、马某某某、马某某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马某甲、马某某某、马某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3002022013072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马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30935901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后,原告向马某甲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某甲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余款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向作为联保成员的马某某某、马某某甲主张了权力,但二人也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马某甲、马某某某、马某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3002022013072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马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30935901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某甲发放了50000元贷款。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某甲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余款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5805.99元。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了被告马不拉借款及三被告互相联保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法庭予以认定。第三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9月2日以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某、马某某甲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规定,该笔借款利率为14.58%,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故被告马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马某某某、马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条不紊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年利率14.58)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马某某某、马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