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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伍温隆与黄海敏、陈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温隆,黄海敏,陈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伍温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敏。被告:陈小微。原告伍温隆与被告黄海敏、陈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温隆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敏、陈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温隆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海敏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海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海敏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海敏催讨,但均未果。被告黄海敏的弟弟黄海静知悉后,于2014年8月代被告黄海敏归还了1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黄海敏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归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海敏、陈小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海敏、陈小微共同偿还原告伍温隆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敏、陈小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敏、陈小微于198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海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海敏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自认案外人黄海静代被告黄海敏归还1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敏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海敏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海敏、陈小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余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敏、陈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敏、陈小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温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海敏、陈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