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华丽与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丽,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6206号原告李华丽,女,196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86房间。法定代表人余道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丽与被告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来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妮与被告澳博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丽诉称:我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澳博来特公司,任职样衣工,月工资4600元。入职期间,澳博来特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澳博来特公司样衣主管口头将我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3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澳博来特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3、澳博来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澳博来特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845元、周六加班工资251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34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624元。被告澳博来特公司辩称:李华丽在仲裁阶段自称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吉祥天龙写字楼,经我公司核实,该地点是北京澳来依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来依特公司)的注册地址,我公司认为,李华丽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事实上我公司与李华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服装公司,所有的服装交给河北的一些地区的代加工厂进行加工生产,本身没有样衣制作和加工。我公司有自己的服装品牌,品牌名称与公司名称相同叫澳博来特。澳来依特公司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曾经承揽过我公司的业务。对李华丽第2、3、4项诉讼请求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华丽主张其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澳博来特公司,岗位为样衣工,澳博来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大兴区瀛海工业园吉祥天龙二层8266室,月工资4600元,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下发薪,执行标准工时,每天工作9.5小时。2014年5月26日,其被澳博来特公司样衣主管口头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澳博来特公司不同意其上述主张,称其公司是服装贸易公司,不存在样衣加工制作,李华丽起诉主体错误,其公司与李华丽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李华丽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确认其与澳博来特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澳博来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3、澳博来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澳博来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845元、周六加班工资251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34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624元。2015年4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华丽的全部申请请求。澳博来特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李华丽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华丽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澳博来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华丽起诉主体错误;2、李华丽与澳博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道法的通话录音原件及文字整理资料、工作地点打卡视频,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华丽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李华丽被澳博来特公司无故违法辞退。澳博来特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录音笔不是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因为第一次开庭时李华丽的委托代理人说是用手机录音,并且录音的内容看不出李华丽是与谁通话,李华丽应该提供与余道法的通话账单;对打卡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李华丽在哪工作,录像中没有李华丽的身影。经本院释明,澳博来特公司不申请对录音笔是否是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和被录音人是否是余道法进行鉴定。被告澳博来特公司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证明李华丽在仲裁阶段自称的工作地点是其他公司的注册地,李华丽起诉主体不适格。李华丽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称法律不禁止公司注册地与公司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工商注册地的管理是工商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能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不一致就否认实际经营地不存在,在现实中只要房屋产权人同意,完全可以在房屋上注册一个公司,同时交给另一个公司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原件及文字整理资料、工作地点打卡视频、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3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华丽为证明与澳博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澳博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道法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澳博来特公司认为录音笔不是原始载体,并否认被录音人是余道法,但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其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澳博来特公司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证明李华丽所述的工作地点是澳来依特公司的注册地,李华丽起诉主体错误,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该地点是澳博来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根据录音证据显示的内容,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李华丽与澳博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澳博来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华丽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李华丽与澳博来特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澳博来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华丽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华丽主张工资为4600元,澳博来特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李华丽的月工资为4600元。对李华丽要求澳博来特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李华丽要求澳博来特公司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丽主张系澳博来特公司将其口头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李华丽要求澳博来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华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周六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澳博来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丽要求澳博来特公司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华丽与被告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李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澳博来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