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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范建芬,马进才,范建军,黄乐英,宜兴市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宇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芬。被告马进才。被告范建军。被告黄乐英。被告宜兴市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唐公村四里桥。法定代表人范建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范建芬、马进才、范建军、黄乐英、宜兴市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红,被告马进才、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芬、黄乐英、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浦发银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提供有效期为3年的105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范建军、黄乐英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黄乐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房权证号为A0××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410000350号的抵押物为范建芬、马进才向浦发银行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间形成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浦发银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范建芬向浦发银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货,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由马进才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同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黄乐英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范建军、黄乐英为范建芬、马进才向浦发银行的借款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与乐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乐达公司为范建芬、马进才向浦发银行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他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范建芬、马进才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他行有权要求范建芬、马进才履行还款责任,由范建军、黄���英、乐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有权在范建军、黄乐英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五被告承担。据此,他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范建芬、马进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2、他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2325元由五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4、范建军、黄乐英、乐达公司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他行在范建军、黄乐英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浦发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范建芬、马进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期内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被告马进才辩称:借款发放时只收到90万元,另外5万元由银行信贷员给范建芬做了一份保险,到期后退还给银行约23000元;对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请无异议,现在因资金未到位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范建军辩称:对浦发银行的诉请无异议,希望银行宽限时间供被告还款。被告范建芬、黄乐英、乐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浦发银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签署编号为8408201310003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范建芬向浦发银行申请额度总额为105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对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范建军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建芬在“受信人”处签字,马进才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前述浦发银行的负责人与范建芬、共同还款人马进才签订的该合同的签字、印鉴的真实性等进行了公证。同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黄乐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范建芬全面、及时履行与浦发银行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8408201310003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根据主合同,浦发银行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向范建芬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业务在内的授信,该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前述期间内最高金额不超过105万元),保障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范建军愿以其坐落于宜兴融达汽车城11幢823号的抵押物为范建芬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范建军在抵押人处签字,黄乐英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前述浦发银行的负责人与范建军、黄乐英签订的该合同的签字、印鉴真实性等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7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办理了前述登记在范建军名下坐落于宜兴融达汽车城1幢823号[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宜集用(2006)第410000350)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6.5万元。2013年3月8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依法办理了前述登记在范建军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融达汽车城1幢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59674)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99万元。2014年3月11日,浦发银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编号为8408201310003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由范建芬向浦发银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具体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即宜兴市小马预制构件厂账户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日期归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未按约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等情况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范建芬在借款人处签字;马进才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浦发银行与范建军、黄乐英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范建军对范建芬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84082013100032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范建军在保证人处签字,黄乐英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根据本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其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同日,浦发银行与乐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乐达公司对范建芬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840820131000324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与范建芬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等,主债权余额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10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向范建芬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3月1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范建芬取得该笔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67.93元、29497.59元、0.23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浦发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42325元。审理中,浦发银行表示范建芬的前述三笔还息共计29765.75元在主张的期内欠息中进行革除。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公证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划款转账凭证、借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范建芬、马进才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范建芬、黄乐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与乐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要求范建芬及共同借款人马进才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建芬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归还的三笔利息共计29765.75元应在期内。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4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有权对范建军、黄乐英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建军对范建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黄乐英对范建军的保证责任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由乐达公司对范建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芬、马进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算,其中应革除范建芬已支付的29765.7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范建芬、马进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2325元。三、对范建芬、马进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范建军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融达汽车城1幢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59674)的房屋及[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宜集用(2006)第410000350)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99万元、1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范建军、宜兴市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范建芬、马进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黄乐英在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范建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3元减半收取7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7元,由范建芬、马进才、范建军、黄乐英、乐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浦发银行垫付,范建芬、马进才、范建军、黄乐英、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浦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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