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南应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曾用名南某甲),2012年8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相国,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辩护人李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甘Axxx**号“启辰”牌小轿车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十字停车等红绿灯时被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摩托车刮擦,后南某某驾驶车辆追逐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追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桥桥面(省道317线2km+790m)处,南某某驾驶车辆逼停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致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来不及刹车而撞在了被告人南某某驾驶的甘Axxx**号小轿车的右后部,致摩托车翻倒马某某受伤。后经鉴定,马明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是,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南某某应当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南某某系自首;属过失犯罪,且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南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