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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张某受同案人范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位于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从化五中后一荔枝林的赌场内,每天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集约三十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搭送赌客、范某甲负责望风、张某负责派送香烟及运送赌具等工作,并获得报酬。2015年4月3日下午,从化区公安局民警前往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7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以及从被告人张某、范某甲、赌客谢某乙身上缴获赌资共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邝某棠的证言及辨认三名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丙、谢某丙、凌某乙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及赌具的照片,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范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范某甲、赌客谢某乙指认赌资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赌资511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