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鸿然、吕巧玲,均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1号岗亭处,与货车司机秦某某因出厂手续不全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对秦头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数下,造成秦双侧鼻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郭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秦某甲、池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