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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钱荣良与陆雷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荣良,陆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陆某甲,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案外人庄某某,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案外人陆某乙,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荣良,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陆雷斌,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4)沪杨证执行字第147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荣良与被执行人陆雷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对于本院2015年2月4日查封的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称:陆某甲、庄某某系被执行人陆雷斌的父母,陆某乙系陆雷斌的姐姐。虽(2014)沪杨证经字第45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显示借款人/抵押人陆雷斌将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了出借人/抵押权人杨立生,并经(2014)沪杨证执行字第147号公证审结,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闵执字第628号],但系争的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房屋系被执行人陆雷斌与三案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非被执行人陆雷斌的个人财产,该执行案件若执行该系争房屋,会严重侵害三案外人的某某,理由如下:1985年11月,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及陆某丙(系陆某甲母亲)在马桥公社紫藤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了公房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被安置人为三案外人、被执行人陆雷斌及陆某丙。陆某丙于1999年11月5日死亡,其共有三个子女陆火娟、陆访娟和案外人陆某甲,陆火娟、陆访娟已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陆火娟、陆访娟放弃继承权的部分由陆某甲所继承,房屋为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陆雷斌共同所有。案外人认某,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只登记为被执行人一个人的名字,因当时是按94方案进行办理的,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但该房屋实际为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共同所有,被执行人无权在未经案外人同意下将该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但为了出借人的利益,案外人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由被执行人个人所拥有的份额进行偿还其个人借款。故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停止(2015)闵执字第628号案件的执行,在法院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后,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我们向执行承办人提出异议后,立案人认某我们应该进行确权诉讼。共有纠纷诉讼立案后,审判员认某我们必须先等异议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诉讼,所以我们撤回了共有纠纷的诉讼。现案外人根据民法中对于共有权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2015)闵执字第628号执行案件对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提交的证据为:闵行开发区动拆迁定位协议书、住房动拆迁调配报批单、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摘抄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等。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2014)沪杨证执行字第147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钱荣良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2、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直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计,月利率为1.5%,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3、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可执行标的物:坐落在上海市昆阳路五六〇弄一号四〇二、四〇三室之房地产。二、系争的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房屋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陆雷斌;同时,该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钱荣良(其中上海市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余额抵押,抵押权人为杨立生)。三、原告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与被告陆雷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撤回对被告陆雷斌的起诉。本院认某,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对系争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陆雷斌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确认的重要依据,也是记载登记权利人拥有该项不动产的合法凭证,其公示、公信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又,涉案被执行人陆雷斌未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为必要。同时,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据其异议主张对系争房屋拥有权利的事实,不宜在执行审查中予以甄别及裁判。综上,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主张的异议不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法实施,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某甲、庄某某、陆某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孔祥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