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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0月4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幸福。被告从来不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和身体,致原告多次怀孕、流产。被告及其父母亲在外散布有损原告声誉、荣誉的言论,对其进行语言伤害,致使原告精神恍惚、茶米不进。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独自生活直至现在,被告因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将两人结婚照等财物损毁。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婚姻,只是加重双方的痛苦和折磨,对双方和子女均没有好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暂定2年72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感情较好,自己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0月4日生一女孩李俊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暂定2年72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