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居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忠贵、王忠富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批发市场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王×等人持刀将张×砍伤,造成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6日被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小南辛堡派出所民警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2014年11月26日前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王×致张×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所受轻伤不一定是由王×造成;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伙同王忠贵、王忠富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批发市场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王×等人持刀将张×砍伤,造成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6日被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小南辛堡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1997年9月14日7时30分许,我的伙计蒲×给我打电话,说在批发市场因为挪三轮车被人打了。我让司机韩×开车把我从家里送到批发市场,李庆海说蒲×被打伤了,已送到医院,我就去医院把蒲×接回家。蒲×告诉我打他的有4个人,原因是6时30分许,蒲×和李庆海发栗子,因打人一方的三轮车占着地磅,蒲×给挪了挪,那个人就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那人打了李庆海一拳,蒲×就去收款处给我打电话,他被4个人用酒瓶扎伤。我到了批发市场,有人对我说打人的是批发部三部的临时工,我知道他们一共弟兄4个,跟我说话的是老大,叫什么不知道。老大带我去他住的屋里,我说,你把我的伙计打了,你拿400元钱,多退少补。他说让我找老三,我说你们哥几个商量商量,之后我就到外边去了。过了十分钟,我进去问他们商量得怎么样,这时有一个穿着上衣的30多岁的说:“有什么商量的,活该。”我就掏出我的手机向外走,这时老大就从腰里拔出一把匕首不让我走,老三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老大说:“关上门,别让他出去。”当时屋里有我和司机,他们那边有他们哥4个。司机拦住老大说别打,老大拨开司机朝我右肋上扎了一刀,我就拉门向外走,他们的人把门按住不让我走,我打开门向外跑,他们随后追了出来,老大说:“砍死他。”他们就用刀和匕首朝我身上砍,头上、身上砍了好几刀,右手大拇指被砍掉了,右手小指被砍成两半,我把菜刀给夺了下来,后来他们又给抢了回去,之后就向市场跑了。2、证人韩×证言证实:1997年9月14日7时许,张×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伙计被人打了,我开车和张×去了批发市场,被打伤的伙计不在,我们在医院门口碰到了他们,知道一个伙计的头部被人用啤酒瓶打伤了。我开车拉着张×回到了批发市场,去找那几个打人的人。我们在宿舍找到他们,他们就和张×谈赔偿的问题,张×说你们打伤我们的伙计,掏400元医药费,但是后来不知为什么没谈妥,因为我当时没在屋里,所以没听到,等我进屋以后,看见张×和其中一个人推搡起来,另外两个人中的一个人拿着一把匕首,另一个人拿着菜刀。我看见拿匕首的人扎了张×两刀,扎的部位好像是右后肩,拿菜刀的扑向张×,但没看到他用刀砍张×,因为当时我看打得挺凶,就连忙跑出去打“110”报警,等我赶回来后,张×已浑身是血。拿菜刀的人头右后部有约5分钱硬币大的印记,他在果品中心扫地,但不知道姓名。我没看到他用菜刀砍张×,那时我出去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蒲×证言证实:1997年9月14日早上,我和另一个伙计李庆海在玉泉营果品批发市场第三经营部向外发板栗,有一辆三轮车挡住了称重量的地磅,李庆海就给挪开了。没一会儿过来一个人,跟李庆海说话,听见李庆海说:“一不锁车,二不看车,丢了活该。”那个人就骂他,他俩就推搡起来,我赶紧过去劝架,这时他俩已经到地磅这儿来了,那个人踹了我一脚,我随手一抄,李庆海和那个人一块倒了,和那个人一块来的一个妇女朝我来了,我就抬起左脚吓唬她,一不小心把鞋子踢飞了,我捡起鞋吓唬她。李庆海和那个人一直在地上打,那人对那个女的说赶快叫人。我一听就赶紧穿上鞋子去收款处隔壁屋里给张×打电话,还没打通,就看见大约有4个人拿着酒瓶子朝我过来,和李庆海打架的那个还说拿把刀捅死他,我想朝里屋的收款处躲,收款处里有人从背后把我推开,我回头看时,头上就挨了一瓶子,我就抓着打我人的手,一看是和李庆海打架的人,就随手从旁边货架上抄起一个酒瓶,但没等我抡起来,跟他来的人就用酒瓶朝我头上砸,大约砸了两下,就把我打倒了,他们又朝我头上砸了两瓶子。这时果品批发部的市场经理抓住打我的人的其中一个,并问他是不是老三,问我是不是张×的伙计,我说是。我一直躺在地上,也不知他们怎么走的,过了两分钟,李庆海来了,把我扶起来,给张×打了电话,李庆海给我找了辆出租车,把我送去医院了。4、证人李×证言证实:1997年9月14日上午,我看到屋外有许多人,我走过去看到张×和王×、王忠富纠缠在一起,我看到其中还有一个是我本部的民工,只知道叫王老三,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往张×身上砍了一刀,具体砍哪了我不知道。我看拦不住他们,就打算出去叫人,我走到休息室门口回头一看,张×身上已经挨了几刀倒在地上了,这时我们单位的郑×和经理来了,我们把其中一个人手里的刀夺了过来,之后这帮人就跑了。5、证人郑×证言证实:1997年9月14日上午,我刚到单位就听说张×跟别人发生口角,张×和他的伙计把另一个来上货的人打了一顿,后来双方调解,事情暂时平息了。大概到11点左右,我在办公室,听到楼下有人喊打架了,我就下去看,到了事发地点看到张×已经倒在地上了,那时他的头部和背部有血迹,右手拇指根部的肉向外翻着,这时我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追另一个什么人,我就过去把刀夺过来了,之后拿刀的人就跑了,我们就送张×去医院了。6、张×受伤照片、病历材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拇指离断(右、近节),小指骨折(右,近、中、远节),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根据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面、胸、腹、双手多发皮肤裂伤,根据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综上,被鉴定人张×按照1997年案发时伤情鉴定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7、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1997年10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被告人王×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予以上网通缉的事实。9、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小南辛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997年的九月份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天我从外面拉完葡萄,刚到丰台区玉泉营水果批发市场,市场发货的有人说我家老四王忠贵挨揍了,我家老三王忠富用啤酒瓶把对方给打了,老四去医院了,被老三打伤的小伙子也去医院了。我在市场里面和我家老二王忠勤、老三王忠富、老四王忠贵见面,那会儿我家老四已经从医院看完病回来了,看不出他有什么明显的外伤。王忠富和王忠贵跟我说是因为王忠贵对市场一个河南的小姑娘有好感,市场当时有个批发货物的叫张×的大老板,他手底下有八九个伙计,张×手下的其中一个伙计可能对河南小姑娘也有好感,吃老四的醋,所以三四个人就把老四打了,老三看见了,就用啤酒瓶把打老四的人给打伤了,听他俩说对方伤重,我们商量赔对方钱。当天我和王忠勤、王忠富、王忠贵找张×谈赔钱的事儿,张×带着一个伙计进屋了,我就跟他说:“张哥,我赔你点儿损失,掏二三百医药费。”张×说不行,要5000元。我说我们哥几个没钱,张×说没钱不行,然后就动手打老二王忠勤。老二倒是没受什么伤,但是把我们几个惹急了,就开始打张×,我从宿舍抄起一把水果刀,朝张×身上扎,老三王忠富从宿舍拿出菜刀,朝张×乱砍,因为打得挺乱的,他怎么砍得我不清楚。老二、老四用拳脚打的,具体怎么打得我搞不清,之后我们看见张×倒在地上了,流血了,具体哪流血我没注意。张×那个伙计开门就跑,我们也往门外跑,张×带来的伙计就拦着我们,市场里一个叫李国立的经理拦着不让我们动手,我手里拿的那把水果刀被市场里面的人拿下了,我们就趁这个功夫跑了。之后我们打车到了门头沟,就坐火车回老家了。张×的伤情应该是老三拿菜刀砍的,我的水果刀没那么厉害,不至于把张×的手指头砍掉。我户口本上写的是王×,但因为我的口音问题好多人喊我王宗林,我只认识我的名字,其他字不认识,王宗林也是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王×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通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王×致伤被害人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所受轻伤系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王×应当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所有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