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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郝宪国与李志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宪国,李志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郝宪国,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春花,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存,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郝宪国与被告李志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宪国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周广吉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借款人周广吉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中签名按手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出借人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及借款人李志存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东拼西凑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出借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存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打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周广吉向被告李志存打款10万元,并由本案原被告向周广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周广吉,担保人郝宪国(该借条后由周广吉收回后销毁)。2、提交2015年元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周广吉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2013年10月26日交由周广吉收回销毁后重新出具的借条)。3、提交2015年6月18日由周广吉收到郝宪国偿还该笔1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4、递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郝宪国和借条中的郝现国是同一个人。5、原告申请证人周广吉(男,1957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李志存向我借款10万元,由郝宪国进行担保,我只认识郝宪国,不认识李志存。2015年6月18日郝宪国已经返还给我这10万元了,我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李志存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志存经介绍人郝宪国即本案原告联系向案外人周广吉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郝宪国为其提供担保。依约案外人向李志存汇款10万元,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案外人周广吉借款。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向案外人周广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广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陆仟元借款人:李志存担保人:郝现国身份证号电话2015年元月18号”。2015年6月18日,原告偿还了为被告李志存担保的10万元。案外人周广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李志存为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李志存给付替其偿还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宪国代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存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