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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200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5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长期分居,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200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5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同居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及征求子女意见,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所生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相互负担子女抚养费,互相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720元(每月180元,共计54个月,至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所生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