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赵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河北省望都县人,系原告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王智慧,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意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赵某乙生活。被告赵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夏华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华生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套,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另外,以原、被告的名义各投保了一份保险,每人每年交纳440元,2006年开始交纳,应该交纳18年;给孩子赵某丙入了一份保险,2008年开始交纳,每年3000元,应该交10年;另以原告的名义投保了一份2000元的金佑人生重大疾病分红保险,每年交2300年,共交10年,现已交了3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赵某乙称,还安装了一个封闭阳台,用彩钢棚盖的南屋,买了一个电动自行车,原告家现在正装修房子,是不是共同财产也不知道。原告赵某称,彩钢棚、封闭阳台、电动车、装修是其父亲花的钱,与原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乙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赵某丙现随被告赵某乙生活为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赵某乙生活,原告赵某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的25%计算,其抚养费应为32105元;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电脑一台共同分割;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又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投保的保险,应当各自享受自己名下的保险利益,承担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某丙随被告赵某乙生活,原告赵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赵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夏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华生牌洗衣机一台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赵某乙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原被告及其女各自名下的保险各自享受相应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赵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