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新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新路。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路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路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并且车辆损失险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杨玉雷驾驶原告的冀A×××××号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99KM+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西侧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玉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有车辆损失107511元、公估费3225元、施救费1800元、路产损失1640元,以上共计11417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新路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公估费3225元。5、原告车辆新车购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6、施救费发票一份以及路产损失收据一份、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一份、照片二张,证明施救费用和路产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751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对原告张新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应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仅有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该车辆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8月,按市场价值该车事故时实际价值不应超10万元,如修理费用超过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对于公估报告涉及项目和金额,我方要咨询专业人员,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车购置价应为合同中约定的180000元;对证据6因原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增加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购买车辆时出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新车购置价格,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并且车辆损失险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杨玉雷驾驶原告的冀A×××××号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99KM+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西侧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玉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7511元,公估费3225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被告,但审理中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应诉,且原告车辆确系在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投保,原告同意被告变更为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公估报告是用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和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达到推定全损,故原告车损应以公估报告的数额为准,故对被告要求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视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和路产损失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提出,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路车辆损失107511元,公估费3225元,共计110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赵连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