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辩护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泗泾镇开江西路XXX号其管理的“闽旺足疗”店内,容留女青年赵某某、谢甲分别与谢乙、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谢甲、谢乙、李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