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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与被上诉人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鹏程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马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成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斌(曾用名田成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田兴贵,男,乡长。原审第三人马鹏程,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鹏程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被上诉人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在处理马兰芳与田斌地界纠纷时,作出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该裁决没有经过调查取证,马兰芳的地界占去全村长120米,宽4米的公共道路一条,被上诉人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确权给马兰芳,全村村民不可能同意,该裁决维护个人利益,使全体村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处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无效的行政裁决。请求依法确认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无效。原审认为,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现田成有等六人对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田斌、马安全的起诉。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对以上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处理马兰芳与田斌地界纠纷时,作出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该裁决处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无效的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起诉请求审查裁决的合法性,并没要求法院划定地界,原审以裁决已经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对土地纠纷没有处理权为由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必须经人民政府确权,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已经进行了确权,对该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在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作出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书后及知道该裁决书内容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1年4月18日,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据海原县贾塘乡人民政府申请作出(2011)海非执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海贾政发(2008)188号行政裁决予以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且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的起诉,故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正确。上诉人田成有、牛玉忠、田玉祥、马彦林、马安全、田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