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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许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夹。委托代理人简和立,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简和立,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并相恋,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孩子生下来至今,男方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婚姻已经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脱自己,结束这桩死亡婚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发生时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并自由恋爱,20XX年XX月XX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女罗某乙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