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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城阳区小水液化气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城阳区小水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81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86-3。法定代表人马清庆,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小水液化气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86390590-5。法定代表人秦林基,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岛市城阳区小水液化气站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青城工商处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工商处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执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青城工商处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城工商处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工商处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