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与常某、刘某甲、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夫子庙金榜大市场鞋厅43号员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60号秦淮体育中心三楼溜冰场内,向蔡某索要电话号码未果,看见蔡某与刘某乙牵手溜冰,遂从身后踢了刘某乙,刘某乙予以还击,后二人被刘某乙的朋友拉开。被告人高某认为自己吃亏,于同年11月28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常某、卢某等人前往秦淮体育中心找刘某乙等人,并在秦淮体育中心遇到被告人刘某甲。当刘某乙及其朋友窦某、申某等人从秦淮体育中心出来时,被告人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等人上前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打斗,造成被害人窦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常某、刘某甲、卢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刘某甲、卢某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取得被害人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常某、刘某甲、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申某、张某、蔡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常某、刘某甲、卢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常某、卢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卢某、刘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常某、卢某、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卢某、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