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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与周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周解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江洪。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女,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永生。法定代理人周江洪,系原告周永生的父亲。原告周蓉。法定代理人周江洪,系原告周蓉的父亲。原告邹光宋。委托代理人邹坤艳,系原告邹光宋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建芝。委托代理人周小清,系原告周建芝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解雄。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与被告周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王细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原告周永生、周蓉的法定代理人周江洪,原告邹光宋的委托代理人邹坤艳,原告周建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被告周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周解雄醉酒后驾驶未挂牌的湖南MED7**号盘式拖拉机从江永县城往允山行驶,19时35分,在途经江永县潇浦镇红山村路段时遇邹小坤驾驶无牌号铃木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拖拉机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邹小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解雄驾车逃逸,当晚21时20分,被告周解雄在家中被交警抓获。该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1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解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邹小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4464.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5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解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解雄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判决;5、原告邹光宋、周建芝的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因女儿邹小坤死亡遭受打击生病住院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邹光宋、周建芝共生育3个子女。对于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周解雄质证无异议。被告周解雄辩称: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周解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周建芝的住院病历是2011年的,只能证明周建芝曾经生病住院,邹光宋的病历证实邹光宋患有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等疾病,生活已不能自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周解雄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241.91mg/100ml)驾驶未挂牌的湖南MED7**号盘式拖拉机沿S325省道从江永县城往允山行驶,19时35份途经江永县潇浦镇红山村路段,遇邹小坤驾驶无牌号铃木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拖拉机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邹小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解雄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周解雄在家中被交警部门抓获。该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1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解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6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周解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周江洪是死者邹小坤生前的丈夫,邹小坤生前与周江洪生育儿子周永生、女儿周蓉,原告邹光宋与周建芝生育了邹某、邹坤艳、邹小坤三个子女。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及受害人邹小坤均为农村户口。经核准,因邹小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21.9元(3人×3天×69.1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6.67元,【周永生抚养费40612.5元(9025元/年×9年/2人)、周蓉抚养费49637.5元(9025元/年×11年/2人)、邹光宋扶养费60166.67元(9025元/年×20年/3人)】;5、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78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解雄赔偿了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周解雄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邹小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378501元应由被告周解雄予以赔偿,扣减已赔偿原告的50000元,被告周解雄还应向原告赔偿32850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高于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建芝的赡养费,因周建芝生于1962年,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故对原告周建芝要求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周解雄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没有对摩托车及手机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对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经济损失328501元;二、驳回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原告周江洪、周永生、周蓉、邹光宋、周建芝负担900元,由被告周解雄负担7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细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