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浩月、王丽燕与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月,王丽燕,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陈浩月。原告王丽燕。委托代理人陈浩月,系原告王丽燕丈夫。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泓。原告陈浩月、王丽燕为与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月(同时作为原告王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月、王丽燕诉称,二原告原系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订购1万个徽商大典木盒,总价为53万元。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木盒总货款为538200元,扣除定金10万元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15万元,至今尚欠2882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订购1万个徽商大典木盒,总价为53万元,该价格不含运输等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货物的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支付了定金及15万元货款,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尚欠货款288200元未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系由二原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6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依法注销,公司债权分配归二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货物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货款28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义乌市成功包装盒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其债权由作为其股东的二原告分配享有。被告应向二原告清偿货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徽字号雕刻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月、王丽燕货款人民币28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