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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钟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2012年8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2014年2月24日又向法院起诉,因未参加庭审,故按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及收取;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儿子已满18周岁,法律上已成年,所以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虽债务确实存在,但因原告未经手无法举证,所以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后另行处理。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有结婚证、(2012)嘉桐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分居多年,期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足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已撤回了相应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无法查清,且原告已撤回了相应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