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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鲍予伦与王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予伦,王海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鲍予伦。委托代理人傅中康。被告王海定。原告鲍予伦与被告王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予伦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予伦诉称,被告原来系船老大,2004年期间,曾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人民币28400元。年终双方结算时,因被告无钱归还,向原告要求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200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厘。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利息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人民币28400元及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7466元,共计45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定未作答辩。原告鲍予伦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予伦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正,利息为月利息5厘”,借款人签名为王海定,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定向原告借款28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予伦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定曾向原告鲍予伦购买柴油若干,经结���,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84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5‰。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鲍予伦与被告王海定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定向原告鲍予伦购买柴油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鲍予伦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定支付货款28400元,并按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17466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予伦货款284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17466元及���2015年6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被告王海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