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李海生,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生诉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聚德)在我这采购乳鸽货品货款共计26000元,我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偿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聚德)今欠李海生(乳鸽)货款金额合计为贰万柒陆仟元整¥26000。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生向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设的全聚德饭店供应乳鸽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原告李海生与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生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经催要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生货款人民币26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