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练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练某。委托代理人廖桥有。被告毛某甲。原告练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安、秦承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朱志衡,女儿朱金媛,儿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没有尽到继父的责任,致使原告女儿没有上成学。原告结婚后就去广东打工,做了一年多后因工伤右手××没法继续工作,原告一直在广东居住到现在。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依法判令婚前儿子、女儿归原告抚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练某与被告毛某甲在家务农相识,之后被告执着追求原告并要求原告与之结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志衡,女儿朱金媛,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毛某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作为继父没有尽到相应责任,不帮原告女儿交学费,致使原告女儿未能上学,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在登记结婚的第二天即前往广东打工,一年多后原告因工伤右手××没法继续工作,但原告一直在广东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以(2014)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与继子女关系,以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在登记结婚的第二天即前往广东打工不归,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练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前各自子女随原、被告各自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三、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