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牟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牟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郭某某,烟台果树园艺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某,烟台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牟某,烟台市通伸小学教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向原告声称她家是民间银行,存款利息高,让原告存款2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24日返还存款。但存款到期后,被告只返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本金1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本次起诉的19000元是存放在案外人武明钢处换取高利息,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存款期限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付款:1仟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000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余款19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款本金1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收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0.16%(按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三个月利息1000元计算),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1%。被告称收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0.5%(按本金2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利率无口头约定。原告称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观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涉案款项20000元是原告存放在案外人武明钢处换取高额利息的存款,并提交了2013年12月24日武明钢出具给被告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一栏中载明“牟某8万元……郭某某2万元……”。原告质证称,原告不了解此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与武明钢无关。被告称合同中乙方一栏载明的“郭某某2万元”系自己书写,并称合同载明的款项系由被告本人直接支付给武明钢,合同系武明钢向被告出具。被告主张并未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但对其该项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3年9月24日收条中载明的存款20000元,被告主张系之前两笔15000元加利息转为本金形成,并提交被告签名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各一份。原告质证称,这些收条不属实,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存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涉案款项20000元是原告存放在案外人武明钢处换取高额利息的存款,并提供了武明钢出具给被告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主张,但其亦自认借款合同中乙方一栏所载“郭某某2万元”系被告本人书写,合同载明的款项系由被告本人直接支付给武明钢,合同系武明钢向被告出具,故被告辩称的该项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并未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2013年9月24日收条中载明的借款20000元系之前两笔15000元加利息转为本金形成,并提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6月24日签名的收条各一份,但该三张收条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对其主张的原告支付现金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个人,其与原告在收条中关于收取原告存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存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1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某本金19000元。如被告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为166元,由被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