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勇与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姜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奥韵都城小区16幢9室。法定代表人江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勇诉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购买路虎SUV轿车,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车贷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合计26500元,约定原告还清车贷时,被告退还原告。现原告已还清车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车贷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合计2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提供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由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购买路虎牌SUV轿车一辆,申请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按揭贷款490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1日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作质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约定待原告还清车贷后退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还清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车辆,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由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借贷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还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贷款,由该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已免责。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勇退还保证金及车贷续保押金共计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