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雄德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雄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成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雄德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林雄德作为乙方、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购物中心10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78.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租金每月人民币85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5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并保证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间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租赁房屋的,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房屋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重新登记。2010年8月4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出关于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龙岗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有关机构编制及人员处理等问题的批复,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宝安区机构编制部门发文予以撤销,并按规定注销其事业法人资格,资产由市规划国土委会同宝安区政府处理。2013年4月23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为接收方、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为移交方、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被划转单位,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监交方签署《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划转和移交工作备忘录》,决定将某购物中心105号房划转移交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2014年7月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林雄德邮寄了一份房屋返还通知,要求林雄德返还房屋。另查明,现涉案房产仍由林雄德使用,2014年10月29日,某公司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支付了2014年6至10月份的租金人民币42500元。林雄德主张某公司系代其支付租金,某公司确认该租金即为涉案房产的租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诉讼请求:1、林雄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返还其租赁的某购物中心105号房屋;2、林雄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1250元;3、林雄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林雄德和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位于某购物中心105号房屋出租给林雄德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上述房产的也已经移交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林雄德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林雄德将上述房产返还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故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诉请林雄德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林雄德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林雄德一直在使用涉案房产,林雄德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林雄德双方事实履行的每月租金人民币8500元的标准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支付租金,但林雄德提交了某公司系代其支付2014年6至10月份租金的收据,说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主张拖欠的租金林雄德已经付清,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雄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购物中心105号房返还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二、驳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林雄德各负担人民币83元,受理费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已预交。林雄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林雄德的房屋是向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中心租赁的,一审判决林雄德向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返还租赁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林雄德承租涉案房产时曾向出租方缴纳押金2万元,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是否能够作为租赁房产的承接主体。《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系林雄德与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因机构编制及人员调整,原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已于2010年8月4日予以撤销,林雄德承租的某购物中心105号房产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于2013年4月23日划转移交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因此,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林雄德应当向现权利人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返还租赁房产。至于林雄德请求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应当向其退还押金2万元的上诉主张,由于林雄德未提供其缴纳押金的任何证据,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该请求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雄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林雄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