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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永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字第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平,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永平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南源大街38号对面杂物房,盗得停放在杂物房内的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推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中心南一巷3号附近巷内,但因无法启动摩托车而将摩托车弃置在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永平的供述及对弃置摩托车地点、盗窃现场、盗得摩托车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连某某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5.痕迹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周永平的经过;7.被告人周永平的户籍证明;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侦查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永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永平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永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