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朝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下称“新文行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洪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文行灯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洪朝阳支付货款170486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洪朝阳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平潭会议中心工程经审批进行建设,由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分支机构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代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依照规定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招标,施工单位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其后,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就平潭会议中心大型灯具采购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并于2012年1月发布《采购招标文件》,采购人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采购招标文件》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约定:所有货物按厂家产品验收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或地方标准)、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有关部分内容进行验收。产品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各项指标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且须通过质检、计量部门的检验。验收程序和方法为:中标人在产品出厂前,应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全面检验,中标人应随同货物出具产地证书、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货物在安装地安装完毕后,要求中标人对所有货物的性能进行自检,检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以及合同中相关条款,同时向采购方提供自检记录。中标人自检后,中标人与采购方按采购文件以及合同相关条款要求一同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采购方使用要求等。《采购招标文件》还要求中标人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明细表(装箱单)、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及合同中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2012年4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新文行灯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发出《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投标报价为6965168元,《投标文件》载明:报价包含货物的制造、包装、生产现场勘察、运输、等及合同总价3%的总包配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月19日,福建信发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新文行灯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新文行灯饰公司以6965168元最低价中标,通知新文行灯饰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采购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给中标人,配合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采购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中标人,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间若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不计利息返还。双方因故未签订采购合同。其后,因现场需要灯具变更增加了价款439775元。嗣后,新文行灯饰公司陆续供货,合计向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供应了价款为7404943元的灯具。上述灯具已在2012年6月18日前安装完毕,并于海峡两岸论坛会议召开当日亮灯使用。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合计支付货款5700074元。2014年3月31日,新文行灯饰公司以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灯具款1704869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洪朝阳是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职员,系平潭会议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2012年6月3日,洪朝阳在新文行灯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署姓名,并表明“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为准”。《送货单》载明交付灯具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2014年6月4日,洪朝阳以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新文行灯饰公司制作的《承诺函》签署姓名,承诺函载明:我司(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特要求贵司在6月4日前将所有未到货的灯具运至工地安装,我司承诺2012年6月8日前通过相应三个标段装修公司支付贵司灯具款2300000元,余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两年内结清等内容。对于新文行灯饰公司提交的该承诺函,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新文行灯饰公司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因工期紧迫,被迫签署。新文行灯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灯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及合同中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灯具的买受人。新文行灯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采购招标文件》均明确载明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系平潭会议中心大型灯具采购项目的采购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作为采购人发出招标文件,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报价后,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其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接收中标人交付的灯具并就灯具款支付等问题出具《承诺函》,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系讼争灯具的买受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系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主XX潭会议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才是讼争灯具的采购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买卖双方因故未签订采购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发出的《采购招标文件》系向投标人发出的要约,新文行灯饰公司针对《采购招标文件》向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潭分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并被确认中标,表明新文行灯饰公司以《投标文件》向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做出承诺,故买卖双方应受《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条款的约束。二、关于灯具价款。讼争灯具的中标价为6965168元,后因现场需要灯具变更增加价款439775元,上述灯具款合计7404943元,已经时任平潭会议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的洪朝阳确认。洪朝阳确认收货、数量及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故灯具价款应确认为7404943元。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灯具款未经财政审核不能确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讼争灯具的验收。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的“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采购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给中标人,配合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采购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中标人”,讼争灯具的验收分二次,第一次为货到后的开箱验收,第二次为安装调试完毕后的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文行灯饰公司已交付约定的灯具,且安装调试完毕并亮灯使用,应认定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新文行灯饰公司交付的灯具已进行开箱验收通过。但鉴于讼争的灯具是大型灯具,且用于公共建筑为公众提供服务,安装难度大,安全性要求高,故其验收标准应高于一般灯具。根据《采购招标文件》关于“中标人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明细表(装箱单)、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及合同中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的要求,以及“中标人与采购方按采购文件以及合同相关条款要求一同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采购方使用”等要求,新文行灯饰公司不能向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交付包括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在内完整的技术资料,已构成违约,结合作为工程监理人员的证人关于“每周向新文行灯饰公司催促提交验收资料”、“所谓的验收仅对灯具是否能亮进行检验,真正的验收应当提供相应资料”的作证陈述,应认定新文行灯饰公司未交付相关资料的行为直接影响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灯具的验收,故灯具虽已安装完毕,不能认定已经通过验收。综上,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开箱验收后十天内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灯具价款7404943元的80%计5923954.4元,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5700074元,尚应支付223880.4元。剩余货款1480988.6元因未进行第二次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文行灯饰公司诉请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文行灯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构成违约,其诉请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一、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文行灯饰公司货款223880.4元;二、驳回新文行灯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文行灯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文行灯饰公司上诉称:1、新文行灯饰公司2012年6月3日将讼争的灯具交付给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时已经一并附上产地证书、出厂检验报告和质量合格证等文件资料;2、新文行灯饰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前安装完毕后正常使用至今已经两年多,该期间内新文行灯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推定讼争灯具已经验收合格;3、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按其代理人洪朝阳签字确认的《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期限、方式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文行灯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1、虽讼争灯具已交付,但是新文行灯饰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比如灯具的材质证明;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检验报告;灯具固定及悬吊装置的过载试验;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行记录等)以便验收;2、新文行灯饰未提交上述相关材料造成讼争的灯具项目无法结算,因为讼争灯具采购属于平潭会议中心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为政府财政投融资项目,应经财政审核部门审核;3、根据新文行灯饰公司投标时的承诺,灯具货款中包含了3%的总包单位配合费、服务费,该部分费用应向施工单位支付;4、讼争的《承诺函》是洪朝阳被胁迫签字,且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也未授权洪朝阳签署该承诺函,亦未对该承诺函追认。综上,新文行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洪朝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文行灯饰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的8张《送货单》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文件资料,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认为灯具变更增加了价款439775元应经审核。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标通知书》,讼争货物应经过两次验收,第一次验收为开箱验收,主要查看灯具有无损坏,第二次验收为调试验收,主要查看是否亮灯。本院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双方对讼争的货款金额7404943元没有异议,且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货款的80%亦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余20%货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第一次验收合格后十天内,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80%,第二次验收合格后十天支付合同总价95%。本案中,新文行灯饰公司已交付了讼争灯具,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亦予以确认,应推定第一次验收合格;之后交付的灯具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亮灯使用两年之久的事实足以说明二次验收合格。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新文行灯饰公司未能交付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等文件资料导致二次验收无法进行。对此,本院认为,按灯具市场的交易惯例,讼争灯具交付时一般附有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资料、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等相关资料;且除了一审的证人证言外,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讼争灯具的合理期限内有向新文行灯饰公司提出未交付上述相关资料的异议,因此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洪朝阳是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平谭分公司的员工、管理人,《送货单》体现由其签字接收讼争货物,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也确认某陈述其是履行公司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洪朝阳是代表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就讼争灯具与新文行灯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其作出的《承诺函》对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期限、金额,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上述《承诺函》存在被胁迫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讼争项目应经过财政审核、货款中包含了3%的总包单位配合费、服务费,但亦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新文行灯饰公司支付其余的20%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因未进行二次验收,支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不具备不当,应予更正。综上所述,新文行灯饰公司请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讼争货款170486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支付金额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7048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8元,均由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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