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付士杰与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付士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英杰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连河,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杰。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被上诉人付士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士杰出具《委托书》,言明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现委托付士杰代购取暖用煤2000吨,取暖用煤到达大连长海鸿腾公司后结算煤款和运费,委托人处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唐义华的签字、盖章及被告公章。2013年1月25日,原告持着被告公章以经办人的身份并与大连宝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协议》,并盖上被告的公章,约定购买煤炭800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煤款20万元,余款三个月付清。当日,原告向董衍军(大连宝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煤款20万元,并签订了租车、租船合同产生运费87015元。另查,850.1吨煤已运达被告处并使用。再查,被告自2002年成立起至2014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唐义华。原告的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701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89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委托人长海鸿腾因购煤2000吨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书,原告按委托书要求与大连宝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800吨的协议,且签订了租车、租船协议。所产生购煤款及运费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士杰要求被告承担购煤款及运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士杰煤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13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士杰运费87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书,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购煤,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煤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要购买上诉人企业,在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生产,费用由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当时上诉人将印章交由被上诉人办理筹款、贷款等事宜,被上诉人在外采购企业生产用煤的具体细节上诉人并不知晓,后被上诉人未能筹到购买企业的款项。现被上诉人承认合作事宜,承认印章在其手中,被上诉人所派的驻厂代表也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合作等,这些均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付士杰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为其采购案涉煤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委托其购煤提供了一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义华签字及加盖有唐义华个人印章、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购取暖用煤,取暖用煤到达上诉人公司后结算煤款及运费。现上诉人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主张该委托书上唐义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委托书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自行加盖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的印章系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筹款等事宜而交给被上诉人不是委托其买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义华的签字真实性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否认,其主张将印章交由被上诉人是办理筹款等事宜的观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委托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煤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委托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采购了案涉煤炭并支付了相应煤款及运费,且上诉人亦认可收到案涉煤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煤款、运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