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行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娟、董道彬与泗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泗行赔字第00001号原告:刘娟,女,1960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泗县。原告:董道彬,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泗县墩集粮站下岗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泗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江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怀进,泗县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家,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民警。原告刘娟、董道彬因与被告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道彬及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怀进、张永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在303省道南原三湾乡政府大楼西侧开设了一家名为“购物广场”的超市。2014年初,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征用原告房屋及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尚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4月21日上午9点左右,该公司经理江帆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带领多人强行将原告的店门门锁砸开,将原告超市当中的货物及相关物品搬出(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本、欠条、老板钱、纪念币等物品)。原告在外地知道情况后,让侄子董云拨打110报警,三湾派出所民警郭崇亮到达后,仅简单的了解一下情况,便匆匆离去。随后,江帆带人非法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当日赶回家,便去三湾派出所找到郭崇亮,质问为什么不制止江帆等人的不法行为。郭崇亮回答说他们配合城关镇苏部长来调解这个事情。随后原告又到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货物及店内的其他物品,他们说货物我们给你保管好了,既然已经报警了,就交由派出所处理,且拒不交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货物及其他物品。原告多次找三湾派出所要求依法将原告的货物及其其他物品追回,然直到2015年元月,郭崇亮才带原告去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院子里认货,而原告所看到的却是一片狼藉,所有的货物及其他物品全部没有了。对于这一情况,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江帆表示与他们无关,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帆等人非法抢走的货物价值436389元、其他财物包括:老版人民币及纪念币合计20800元、欠条原件合计45000元、格力变频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创维彩电一台价值5000元等物品。综上,公安机关依法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泗县公安局及其管辖的三湾派出所,对原告申请其保护财产安全并依法追究江帆等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拒绝履行,其严重不作为导致原告物品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436389元、其他财产损失75800元,合计5121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表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报警,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超市货物盘存表20张,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情况,货物被开发商全部拉走。3、照片8张,证明货物存放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李庆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前开发商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与开发商就货物损失没有达成任何赔偿。被告辩称: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调查了解,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除原三湾乡政府办公大楼时,为防止将董道彬家铁皮房砸到,开发商江帆组织人员将房屋内物品搬出,江帆和三湾社区工作人员已将情况通知董道彬。我局出警民警认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而属于民事纠纷。我局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未侵犯刘娟、董道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予以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三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及处理情况。2、三湾社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开发商把原告货物搬出,通知了社区。3、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的时候碰到原告的房屋。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帆代表开发公司拆迁房屋。5、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开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是拆迁纠纷。6、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国有土地证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发改委文件一份、开发商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开发商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盘存表系原告单方所列,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看不出说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货物存放现场的详细情况,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质证。合议庭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正好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的办案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和被告提供的材料相矛盾,是被告造假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只对房屋进行赔偿,没有对货物进行赔偿。合议庭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联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开发商没有权利拆迁原告的房屋及搬出原告货物。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开发商的主体资格,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娟、董道彬系夫妻,其在原三湾乡政府办公楼旁边有一处钢构房,2014年4月21日,在两原告未在家的情况下,该地块的开发商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告的房门打开,把房屋里的物品搬到该公司项目部院子里,然后将房屋拆除。原告知道后,即委托其侄子董云拨打110报警,被告泗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指派三湾派出所出警处理。三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没有作出处理。当天晚上,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即到三湾派出所联系,后又多次要求被告处理。2015年元月份,三湾派出所民警带原告到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院子里认货,发现货物已经没有了。原告找三湾派出所交涉,该所告知原告可以起诉开发商。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不作为是违法的,由此导致原告的物品遗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娟、董道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威审 判 员 孙艳飞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