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钟胡君、陈广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胡君,王佳佳,陈广安,谢海燕,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铭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胡君。委托代理人:郑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佳。委托代理人:王美清。原审被告:陈广安。原审被告:谢海燕。原审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金铭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胡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钟胡君为与被上诉人王佳佳及原审被告陈广安、谢海燕、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度公司)、浙江金铭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向原告王佳佳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同日,原告王佳佳从其本人账户及案外人盛盼西账户中转账300万元给被告陈广安。被告谢海燕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转账300万元至案外人盛盼西账户。原告王佳佳于2014年6月17日,以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向原告王佳佳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力度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金铭乐公司、钟胡君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虽由债务人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有无实际履行事实不清,借款有无归还也值得怀疑。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利按2%”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以案外人盛盼西的10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履行方式,但是盛盼西与被告谢海燕存在着多笔经济往来,故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本案借条上签署的担保单位明确标注是两个,而原告起诉的连带保证人为三个主体,第二个担保主体是被告金铭乐公司,被告钟胡君只是作为金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钟胡君是否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为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金铭乐公司、钟胡君则认为借条上明确担保主体只有两个,第一个就是被告力度公司,第二个是被告金铭乐公司,被告钟胡君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被告金铭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虽然担保法上担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在同一张借条上分别载明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则此处的担保人应该仅指自然人,被告钟胡君在担保人后签字,应视为是为被告陈广安、谢海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钟胡君是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二、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陈广安、谢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对盛盼西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盛盼西所有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确系原告在使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提供担保,原告王佳佳于同日将30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广安,则原告与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及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金铭乐公司、钟胡君辩称原告王佳佳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给被告陈广安的300万元可与被告谢海燕于2013年6月25日、8月6日转账给盛盼西的300万元抵销,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陈广安、谢海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力度公司、金铭乐公司、钟胡君自愿为被告陈广安、谢海燕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佳佳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铭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钟胡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陈广安、谢海燕负担。上诉人钟胡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借款300万元已履行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生效。本案借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支付,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300万元凭证中,有案外人盛盼西的100万元付款凭证。从法院调取盛盼西的银行账单中发现原审被告谢海燕在2013年6月25日转账给盛盼西200万元,说明谢海燕与盛盼西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将盛盼西的100万元汇款作为借款300万元的履行凭证,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谢海燕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转账给盛盼西300万元,那本案讼争的300万元是否是归还给谢海燕的300万元呢。鉴于借款人陈广安未到庭,前后两个300万元刚好抵冲,上诉人怀疑陈广安、谢海燕为了债务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虚假合作,虚假诉讼,侵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钟胡君作为金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签字,并非履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诉人是金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职务签名,并非担保人的身份。一审以借条中的担保人、担保单位作为衡量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从借条表面形式看,该借条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在担保方处特地标注①和②,说明只有两个担保人,而本案却出现三个担保主体,显然认定错误。从法律层面分析,担保人并不单指自然人,从借条排列和书写分布来看①和②代表的是力度公司及金铭乐公司。从书写规范及习惯,加盖单位公章,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人只不过顺应了规范,履行单位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担保。如果是个人担保,肯定要书写“本人愿意担保”字样,方能符合个人担保规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佳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上诉人钟胡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不予认定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原审被告陈广安、谢海燕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其及案外人盛盼西账户汇给原审被告陈广安30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300万元系归还原审被告谢海燕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汇给盛盼西的300万元。谢海燕汇给盛盼西的300万元发生在2013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如果是还款,债务人不可能另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盛盼西在2013年5月、7月汇给陈广安300万元的账户明细,由此证明谢海燕的汇款是归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担保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公民,不能以保证合同上载明担保单位和担保人来区分担保主体是法人及自然人。本案借条上显示担保人①和②,应当认定本案存在两个担保主体,上诉人钟胡君系金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②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钟胡君签名是个人担保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铭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审被告陈广安、谢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