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杨彦青、张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杨彦青,张显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杨彦青,男,汉族,农民,住址铁力市。被告张显平,男,汉族,农民,住址铁力市。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彦青、张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赞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青、张显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张显平签字担保,被告杨彦青于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东方红LX804拖拉机,交易价格为100,000.00元。杨彦青当即交款4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原告与对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本并按月利3分付息。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彦青立即给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自欠款日2014年10月3日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显平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彦青、张显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商品赊销协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彦青于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东方红LX804拖拉机,交易价格为100,000.00元,由被告张显平签字担保。被告杨彦青当即交款4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经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本付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杨彦青未再支付欠款,被告张显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割机商品赊销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彦青按约定清偿所欠拖拉机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张显平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欠款日2014年10月3日至还款日);二、被告张显平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杨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