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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晓凤诉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凤,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徐晓凤,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徐绍学,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秀香,董事长。原告徐晓凤与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前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7358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7358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2002年3月18日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徐晓凤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1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7358.1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截止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利息为7358.1元,该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35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双方之间有结算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晓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58元,共计27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元-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