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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张林,刘定一,徐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负责人母玉华。委托代理人李品科、黄莉,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林,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刘定一,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徐文珍,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乾高、XX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品科、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经本院公告传唤预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99914Q113062784189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4万元作经营周转,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刘定一、徐文珍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客户张林从贷款后2013年19月份出现逾期,现已还我行贷款本金0.02元,欠我行贷款本金39999.98元,欠我行贷款利息11198.89元,被告张林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51198.87元。综上所诉,被告张林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合同约定,被告刘定一徐文珍对上述还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林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林偿还原告本金39999.98元,利息、罚息11198.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债务时为止),被告刘定一、徐文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于2013年6月3日向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刘定一、徐文珍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担保。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定一、徐文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载明:“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第七条还款方式载明“……(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载明:“丙方刘定义和丁方徐文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载明:“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张林指定的账户。原告自述被告张林从2013年10月出现逾期情况,仅归还借款本金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张林、刘定一、徐文珍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林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林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已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林给付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定一、徐文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刘定一、徐文珍对上述款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张林、刘定一、徐文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