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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建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忠,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盗窃于2002年6月被厦门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忠、被害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建忠在福安市城区实施盗窃4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31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建忠到福安市荷塘坪263号力晟模具店,盗走被害人吴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等物。2、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建忠到福安市城北街道福兴路35号装修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等物。3、2015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建忠到福安市阳头街道安居小区3号楼豪门窗帘店,盗走被害人占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4、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建忠到福安市兴业路75号财鑫印刷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陈建忠窃取现金后,将上述手提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吴某、陈某、占某、刘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陈建忠供述及现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1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课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建忠退赔人民币1314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吴少健、陈菊容、占晓芳、刘小青。(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