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家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3日,汉族,住新疆乌苏市夹河子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新GQ7X**号“桑塔纳”牌轿车搭载乘客陆兵由乌苏市前往兵团第七师高泉镇。20时许,当被告人张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115线264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杨某碰撞肇事,路人向警方报案、向医院报救急。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将伤者杨某送医院救治,杨某因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杨某的亲属给付丧葬费用23000元。2014年12月15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有先后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8月12日,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已认识自己的社会危害性,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尸体)字(2014)206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第DL3308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54)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肇事,致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知他人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海拉提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