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大正与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正,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葛大正。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瑞。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大正诉被告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正的委托代理人邵珠刚,被告厉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正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厉瑞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在积极筹集资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厉瑞(借款人)与原告葛大正(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天5‰。当日,原告葛大正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59)向被告厉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款共计35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厉瑞拖欠原告葛大正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厉瑞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大正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厉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