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九华与何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孙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宝强,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满,农民。原告孙九华与被告何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九华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板,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未能给付原告彩钢瓦款,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钢瓦款133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彩钢瓦款13330元。原告孙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记载内容“欠条,今欠远望彩钢厂孙九华货款13330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圆整何满2014.11.27”。被告何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满从原告孙九华处购买彩钢瓦板一部,因当时未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记载内容“欠条,今欠远望彩钢厂孙九华货款13330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圆整何满2014.11.27”。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满从原告孙九华处购买彩钢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满给付原告孙九华货款人民币1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何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蒲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