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颂、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艳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倩,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长女陈艳阳、婚生次女陈倩、婚生长子陈博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艳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倩,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虽一度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孩子尚年幼,仍需得到父母双方充分的关爱。因此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故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